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公司第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之電話費,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用電話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二件及電信費用明細清單三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電話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