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四九六巷十四號之一「華鮮便當店」之負責人,其明知 余金婉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而獲准來臺,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之薪資,僱用余金婉在上址從事洗碗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余金婉在內工作。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余金婉於警局之陳述。
(三)證人余金婉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證人余金婉係合法來臺,被告之行為危害非鉅,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