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 溫明龍 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甲○○(聲請書均誤載為 蘇建森 )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五年一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因車禍在新竹市○○路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就診時,依跳蚤雜誌上廣告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台幣八千元購買國民身分證,即與「陳先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相片,再由「陳先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照片換貼在溫明龍之國民身分證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共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交由甲○○持有,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溫明龍。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一在甲○○身上皮包內起出該變造國民身分證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三十至三十一頁)。
(二)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溫明龍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溫明龍補換領身分證查詢資料(見本案卷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