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先後在其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五鄰下大堀一九0號住處內,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香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為論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二次均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因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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