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陪字第一五號決定後,丙○○院檢察署不服決定向乙○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撤銷原決定(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一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前乙○行政部調查局及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審理結果,以並無證據證明其涉有叛亂之事證,而判決無罪確定,於五十九年九月四日始予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羈押,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理結果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涉有叛亂事證,於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判決無罪,同年十月六日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七00號書函暨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度更字第九號、六十年勁需字第五0九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該判決書當事人欄業據載明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在押」,故聲請人認其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一情,應屬真實。惟參酌上開無罪判決書理由所示「‧‧‧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四十年九、十月間,在香港接受匪諜份子 宗炎 (即 張宗驥 )交付蒐集台灣軍政情報任務,嗣來台後潛伏迄今,未據自首等情,涉嫌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 陳懷岳 之證言為依據。‧‧‧被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自白張宗驥未與約定通信密語,僅由張宗驥交代如以高樓大廈代表軍事設施地區,其餘舉一反三云云,‧‧‧」等情,足見本件聲請人於前揭叛亂案件在調查局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曾自白在香港地區接受匪諜宗炎(即張宗驥)交付蒐集台灣軍政情報任務,該自白事實,又涉犯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故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於偵訊時自為不當之自白犯罪所致,衡之首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獲無罪判決為由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