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告 陳玉秀

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 律師

被告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35,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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