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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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毓才 上訴人即被告 梁開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毓才、梁開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毓才、梁開富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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