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950號、96年度易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母親同戶籍,但並未與母親同住,且抗告人母親收受訴訟文書,並不瞭解其中內容,是以未告知抗告人,實難以此即使抗告人負擔上訴期間已過之不利益。且抗告人居住於花蓮,其至彰化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如何計算,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該在途期間係指就當事人所不服之法院判決,由其住居所或事務所至該判決法院之路途期間。當事人提起上訴,須遵守法定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其在途期間須以不服該法院判決之法院所在地為準,蓋若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遞交上訴書狀之法院,則無異使其任意選擇在途期間,使原判決確定之時間陷於浮動不確定之狀態,違背判決安定性。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之住居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審判決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收受原判決之日期係98年7月10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以法定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9日(在途期間按本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6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3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參照),其上訴第二審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7月29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之規定,本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98年7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98年8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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