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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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美芳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美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者亦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聲請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裁定自99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2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爰依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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