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50號
96年度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0號、96年度易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即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時,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送達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即屬合法送達。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0號、96年度易字第1517號於民國98年6月23日判決後,於98年7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乃付與與上訴人同居、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母 彭春美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依法已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遲至98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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