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424號上訴人 趙鰲峰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被上訴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1日召開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第1、
2、3、4案,及臨時動議第1、2決議全部無效,嗣於本院撤回確認第1、2、3案,及臨時動議第1、2案決議無效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第4案之決議(下稱第4案決議)無效部分。核第4案決議內容為:「因處分本公業土地所得價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大會確認是否為多數同意。」(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提撥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歸還派下員,僅可分得13萬3,929元,有上訴人提出歸派已付出價金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為13萬3,929元,依前揭說明,並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