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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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45號被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與被告 劉季瑋 、 劉季媛 及原告 杜毓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 墊支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在監之提解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方世文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因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如無法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故本院爰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5日以北院 木民光 99年度訴字第4745號函命原告應於函到翌日起10日內繳納自前述監獄提解被告之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惟原告迄今並未繳納,是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之規定,曾於100年1月19日裁定定期命原告預納前揭費用,惟上開裁定,至遲已於100年1月2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然原告屆期亦未繳納,又因原告對被告方世文部分所提訴訟之言詞辯論庭期已改至100年3月24日,是本院參考前述規定,爰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上揭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