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霖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坤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與甲女及其母即代號0000-00000A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甚輕,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求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慮及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尚待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一、邱坤霖應給付0000-00000、0000-00000A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8,000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242,000元,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受款戶名:蔣○○;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邱坤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6號居高雄市○○區○○路129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霖於民國99年1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當時已蹺家之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與之交往。邱坤霖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5月8日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置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共8次。嗣因甲女之母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甲女懷孕,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坤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3│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與被害人│││陳述。│甲女交往並同居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被害人甲女懷孕之事實│││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8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上開8次性交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者而言。被告所為8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獨立切割,並無時空上之密接關係,且性交行為,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如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誠難謂已合理予以評價,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1│99年11月17日│高雄市○○區○○路││││129巷41號之被告住││││處│├──┼──────┼─────────┤│2│99年11月25日│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前某日│館│├──┼──────┼─────────┤│3│99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被告之租屋處│├──┼──────┼─────────┤│4│100年1月間│同上│││某日││├──┼──────┼─────────┤│5│100年3月初│同上│││某日││├──┼──────┼─────────┤│6│100年3月20日│同上│├──┼──────┼─────────┤│7│100年4月23日│同上│├──┼──────┼─────────┤│8│100年5月8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