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先後於:㈠民國93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成飯店731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12公克,包裝重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
0.3公克);㈡93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公克,包裝重0.2公克);㈢9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區○○○街○○號龍成飯店607室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結晶之夾鏈袋1只(聲請書誤載為93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成飯店731號房間內查獲)。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先後於上開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12公克,包裝重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
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公克,包裝重0.2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結晶之夾鏈袋1只,嗣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
5.6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晶體3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及夾鏈袋內含之殘餘晶體,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6788號、93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7422號鑑定通知書、高醫醫院93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海洛因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警方於9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龍成飯店607號房間內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K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8公克,驗後毛重7.9公克),該物品亦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曾扣得白色粉末2包,惟該2包粉末送驗後,檢驗結果為K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醫醫院93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該2包白色粉末顯非K他命,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2包白色粉末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2包白色粉末,尚有未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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