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三號
上訴人甲○○
巷2弄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七號【原判決贅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被告或共犯若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則該自白既非出於自由意志,即其取得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即對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詢自白主張:「警察叫我承認的時候,警察都跟被害人說搶你的人已經抓到了」、「(問:你在警局為何承認﹖)因為當時警察說反正我已經被抓,把一些案子認一認沒有關係,刑度沒有影響」、「(問:警察有打你?)有」、「我受有內傷」、「我確定有被打」(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而其上訴審選任辯護人,於上訴審復陳稱:「警訊筆錄部分,被告甲○○並沒有承認犯行,是警察要被告承認的」(見上訴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詢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辯解,未加調查、審認及說明,即遽爾採納上開警詢筆錄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於短短不到四個月內,即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達十四次之多,顯有犯罪之習慣等事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併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惟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犯罪習慣,則上開理由說明顯失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若積極證據不足供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決之基礎。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騎機車單獨搶奪 賴永 是財物之犯行; 賴永是 於警詢及第一審復祇供稱:「歹徒共有一名,騎乘一部重機車,歹徒之特徵及車號,我均未記得」、「我並不認識(指上訴人)」、「(問:是否在庭被告搶的?)我沒有辦法確認,從被告的背後也沒有辦法確認」(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九四號卷、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雖警方在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三號五樓住處查獲賴永是遭人搶奪之游泳券五張,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供稱:「被害人的物品也是在我和 李岳平 在下竹圍街住處查獲的,福和街一號五樓之三也是我和 郭銘欽 共同住處」(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則僅依憑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三號五樓查獲賴永是遭人搶奪之游泳券五張,是否足供證明該游泳券必係上訴人單獨搶奪所得?該游泳券有否可能經由其他管道取得?關係上訴人應否擔負騎機車搶奪賴永是財物之罪責,自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否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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