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之3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七、二一六0八、二一六0九、二一六一0、二一
六一一、二一六一四、二一八七二、二三二三九、二四九八六、二四九八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觀執字第七六一號),復又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九十四年度戒執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被告上述案件裁定、台灣台北戒治所在監受刑人資料表影本可稽。是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判期日到庭,係因身體被拘束,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觀執字第七六一號),復又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九十四年度戒執字第三八二號),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被告上述案件裁定、台灣台北戒治所在監受刑人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指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之傳票,固於同月七日經郵務送達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六之三號十一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傳票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二六九頁)。惟被告在審理期日前之同月二十日,即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入監,原審未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囑託該勒戒所長官送達,亦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則被告未到庭陳述,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論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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