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9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2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2月10日晚間某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其高雄縣大社路之住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12日晚間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自願同意隨警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煙毒、麻藥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岡嘉
00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嘉005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於92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改過意念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