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伯祥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3年12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4年2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3年12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利害關係人現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6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詎被繼承人丙○○於93年1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之不動產,繼承人戊○○○未拋棄繼承、繼承人己○○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惟繼承人戊○○○亦於94年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等已全數拋棄繼承並依法辦理相關程序。然繼承人己○○既已對被繼承人丙○○聲請限定繼承,應足堪擔任前開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且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誤引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丙○○、戊○○○之女己○○擔任丙○○、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借據8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1份、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2份、不動產表暨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丙○○、戊○○○確已於93年12月
8日、94年2月27日死亡,其子女 蘇韻萍 、丁○○已拋棄繼承、己○○已限定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26、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丙○○、戊○○○之遺產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丙○○、戊○○○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戊○○○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戊○○○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己○○經本院二次通知均因應送達處所無此人而遭退回,亦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理由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故如聲請人所謂選任己○○為被繼承人丙○○、戊○○○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妥。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戊○○○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林伯祥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林伯祥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戊○○○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