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陳品菁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主文中,關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