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宇陽 (原名 吳合益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26,5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