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
遲延付款者,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民國91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03,517元及利息3,34
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作業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