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伍日,緩刑三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正本計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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