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男四被告K○○○女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N○○男五被告乙○○男六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劉嘉堯 律師被告寅○○女六被告申○○女三被告卯○○男二被告巳○○女四被告丁○○女二被告戊○○男二被告己○○男二被告丑○○女四被告辰○○男二被告D○○女四被告M○○男三被告L○○女三被告宙○○○女五被告玄○○男三被告子○○男四被告午○○女三被告G○○○女五被告F○○女二被告H○○男四被告R○○女三被告S○○女三被告酉○○原名被告J○○女三被告癸○○男五被告E○○女二被告戌○○男二被告地○○男二被告宇○○女二被告B○○男六被告A○○○女五被告黃○○男三被告亥○○男四被告P○○女四被告天○○女二被告壬○○○女五被告辛○○女二被告未○○女六被告O○○女八被告Q○○女二被告C○○女五被告庚○○女二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六、一
三九、一四○、一四一、一五七、一六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I○○、K○○○、N○○、乙○○、寅○○、申○○、卯○○、巳○○、丁○○、戊○○、己○○、丑○○、辰○○、D○○、M○○、L○○、宙○○○、玄○○、子○○、午○○、G○○○、F○○、H○○、R○○、S○○、酉○○、J○○、癸○○、E○○、戌○○、地○○、宇○○、B○○、A○○○、黃○○、亥○○、P○○、天○○、壬○○○、辛○○、未○○、O○○、Q○○、C○○、庚○○、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設籍在 彰化縣 鹿港鎮市○○里○鄰十二號,係民國九十一年度彰化縣鹿港鎮龍山里里長登記候選人。被告K○○○係I○○之母,設籍在彰化縣鹿港鎮市○○里○鄰十號;被告N○○則係I○○之助選員,設籍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被告乙○○則係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I○○為圖勝選,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與被告K○○○、N○○、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提供自己上開戶籍或房屋地址,給亦同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所示被告寅○○、申○○、卯○○、巳○○、丁○○、戊○○、己○○、丑○○、辰○○、D○○、M○○、L○○、宙○○○、玄○○、子○○、午○○、G○○○、F○○、H○○、R○○、S○○、酉○○、J○○、癸○○、E○○、戌○○、地○○、宇○○、B○○、A○○○、黃○○、亥○○、P○○、天○○、壬○○○、辛○○、未○○、O○○、Q○○、C○○、庚○○、丙○○等四十二人(以下簡稱「被告寅○○等四十二人」)持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恃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審核形式文件,不進行實質調查各該遷入者有無實際居住遷入地址之機會,而將實際並未遷居之被告寅○○等四十二人,自其等各自之原住地址,遷至被告I○○、K○○○、N○○、乙○○所提供之上開地址,使承辦上開事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對該鄉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幸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合興派出所將上開遷徙不實情事通報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再由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以書面催告後,方使被告寅○○等四十二人於五月初將戶籍各遷回原來住所,未取得在彰化縣鹿港鎮龍山里之選舉權,免生損害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I○○等四十六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
五、五十四、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關於「明知未有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四個月前,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者),成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並為投票者,有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法律問題研究報告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I○○等四十六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一)戶籍遷移係變更住所之行為。若非確有此事,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依據目前社會常情,鮮有人會任意變更戶籍登記之情形。本案被告寅○○等人,除被告壬○○○、辛○○原住彰化鎮彰化市,被告H○○原住彰化縣福興鄉,其餘被告本即住居彰化縣鹿港鎮,焉有僅因細故即在同鄉不同里辦理戶籍遷移之理。如從其等之戶籍遷徙紀錄觀之,更未見其等在此之前,常有辦理戶籍遷移之情形。且就被告等人辯稱遷移戶籍之原因觀之,經核顯難認與社會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二)彰化縣鹿港鎮市○○里○鄰十二號、彰化縣鹿港鎮○○里○鄰○市街○號、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及彰化縣○○鎮○○里○○街○○○號等四處所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合興派出所派員查察戶口暨本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持搜索票搜索結果,均查無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寅○○等四十二人居住之事實,更何況彰化縣○○鎮○○里○○街○○○號所在為破舊無人居住之房屋,足見被告等人實際上未遷徙係為選舉投票目的,卻故為不實之戶籍遷移登記。(三)此次九十一年度村里長選舉,法務部事前大力宣導防範幽靈人口之發生,是全民在選舉時刻,更應對自己之戶籍遷移登記審慎評估,避免成為不肖候選人利用之對象。在選舉時刻,倘有要求與遷徙事實不符之遷徙戶籍情事,應能預見成為幽靈人口之可能性。若不顧此後果,仍率爾遷徙,顯對於成為幽靈人口之結果不違背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要難以不知情或不知違法為由置辯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I○○、K○○○、N○○、乙○○等四人固坦承其等之住所,有供被告未○○及被告寅○○等四十二人辦理遷入,被告I○○亦坦承確有參與前開彰化縣鹿港鎮龍山里里長之競選無訛。另被告寅○○等四十二人均坦承伊等確有前開戶籍遷移之情事。惟被告I○○、K○○○、N○○、乙○○等四人及被告寅○○等四十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妨害投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其中被告I○○、K○○○辯稱略以:「二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市十號、十二號房屋鄰近鹿港國小,相距不到百米。又經營 晶晶安 親班,不時有安親班之學童家長為了讓學童就讀鹿港國小而來要求寄居或設藉。同案被告宙○○○及玄○○、G○○○及F○○、 簡素貞 及H○○、J○○、M○○及L○○、D○○等家中之學童,原屬文開國小(埔崙里、 郭厝里 、頂厝里)或鹿東國小(頂厝里、景福里)或洛津國小(郭厝里),為了將來讓學童能在鹿港國小就讀,而要求寄籍,並非被告要求渠等遷籍,更非關選舉。渠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設籍時,被告I○○當時並無參選里長之意,被告I○○是在清明節前後才接受親友建議,決定參選。被告I○○之父 陳慶堂 前後擔任五屆龍山里里長,為服務鄉親,偶有鄉親要求寄居或設籍以便代收重要信件,至今仍時有稅捐處之地價稅繳款書、監理站之換發駕照通知、保險公司之保單寄到被告住處,由被告代收後交給當事人。此類寄居或設籍之人並不多,不可能改變選舉結果,其寄居或設籍之目的亦與選舉無關,純為便民服務。另被告與乙○○互不相識,也不認識乙○○之房屋內設籍之壬○○○等人,渠等設籍與被告實無關聯,何來犯意之聯絡。渠等不認識被告I○○是何許人,更不知被告I○○有無參選里長,豈有可能為被告I○○參選而為戶籍之遷移。其次N○○與二位里長候選人 紀連宗 同為鹿港金門館之理監事,另位里長候選人 吳忠元 自任會首招攬合會,N○○亦是合會會員之一。紀連宗、I○○、N○○都同時擔任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義警顧問。N○○與其他候選人交情不在被告之下,N○○並未擔任被告之助選員。被告I○○決定參選,並無助選員,登記參選之聲請書亦無檢送助選員名冊。被告I○○決定參選里長之前後,兄弟姊妹、親友姑表居住外地者並無為選舉而將戶籍遷到龍山里,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以『幽靈人口』影響選舉結果之企圖。再者同案被告宙○○○等人均未在龍山里行使投票權。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被告I○○之得票數為三百八十四票,其他候選人紀連宗得票四十六票,候選人吳忠元一百二十票,候選人之間實力並不相當,相差三百多票,區區幾十個『幽靈人口』根本不足以影響投票結果,此亦足以證明被告I○○無以『幽靈人口』虛偽設籍影響選舉結果必要」等語。被告N○○辯稱:「我是生意人,與里長之另二位候選人紀連宗、吳忠元反而比較熟,我們都是義警顧問,我曾經有跟過吳忠元之合會,紀連宗是金門館(廟宇)之管理委員,並非是I○○之助選員。癸○○是為了方便收信,黃○○是為了結婚,亥○○的兒子受傷,因為他們是在外面租屋,所以想要向我借住,E○○是為了改運,他說是算命說的。之前房屋僅二樓,後改建為五樓,有足夠之空間,又為了讓朋友方便,才讓人寄戶口。」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兒子在台中市購買房屋讓我住,所以三十八號房屋才讓我小姨子壬○○○搬進去,未○○是他的工人『 阿敏 』說她要搬過去,我不好意思拒絕,實際上不認識未○○。O○○是為了請領老人 年金 ,他兒子向我問過,我七年前搬到台中住,但是我時常回來,C○○是我時常請她幫我工作,而她說要把戶籍搬到我那裡,因為時常收不到信件,我從來不參加選舉活動。」等語。被告寅○○、卯○○、申○○辯稱略以:「本來要把戶口遷移至舊厝,因寅○○不認識字,只是因電表糾紛之故,戶籍搬遷錯誤。本件被告寅○○等人於里長選舉時,並未在龍山里取得投票權,既未在龍山里行駛投票權即無妨害投票結果之可能,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被告 施素真 、丁○○、戊○○辯稱:「因家是做生意,空間太小,要擺很多貨品,丁○○、戊○○、己○○回家沒地方住,常常借住鹿港鎮市十二號,遂將戶籍遷至該址,由施素真之先生甲○○辦理遷籍事宜,關於遷戶之事均由母親施素真決定,丁○○、戊○○、己○○無從反對,且遷戶一事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己○○(最後審判期日未到庭)辯稱:「不知遷戶籍一事」等語。被告丑○○辯稱:「因與夫吵架,因與大兒子辰○○較親,遂將二人之戶籍遷出,暫住在我阿姨K○○○之住處,後來因為我先生打電話給我,我阿姨也勸我回去,所以後來就搬回去」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母親丑○○打電話給我,說要搬戶籍至於詳細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那時我正在服兵役」等語。被告D○○辯稱:「因為我女兒 張珮慈 她原本就讀鹿港國小,後來因為有考取民生國小音樂班,因為有學科及術科,所以壓力很重,才想把她轉回來鹿港國小原來那一班,及上安親班的課程,所以才將戶籍遷回來。當時為了考民生國小音樂班,曾經請I○○的太太教鋼琴,才會認識她」等語。被告M○○、L○○辯稱:「因為小孩要就學,我的二女兒想要讓她讀鹿港國中,她本來讀鹿港國小,我在I○○開設之安親班擔任司機」等語。被告宙○○○、玄○○辯稱:「小孩原先就讀文開國小,想要讓她們就讀鹿港國小,後來因為聽說這樣會影響選舉,才自行將戶口搬回」等語。被告子○○辯稱:「因為有人告訴我戶籍和父母的戶籍在一起,則沒有辦法拿到老人年金,才將戶籍遷往該處」等語。被告午○○辯稱:「因與夫吵架,才將戶籍遷至鹿港鎮市十號。」等語。被告G○○○辯稱:「因為想要讓小孩就讀鹿港國小幼稚園,我女兒F○○在晶晶補習班上班」等語。被告F○○辯稱:「因為母親G○○○之前有提過小孩的就學問題。剛好同事聊到小孩就學問題,所以才會將戶籍遷到美市街○號,另因我自己未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卻有五支手機號碼之帳單,有收到且上班方便」等語。被告H○○、R○○辯稱:「被告R○○在晶晶安親班工作,有時會住在鹿港鎮市十號四樓後面之房間,因老大、老二分別考大學、高中,我要他們把信件寫到美市街十號那裡,因為收件比較方便,老三、老四是為了就學問題」等語;被告S○○辯稱:「因為住的地方是公寓,且沒有管理員,掛號信往往收不到收信之關係,遂將戶籍遷往鹿港鎮市十號,當時是請我姊姊R○○辦理遷戶」等語。被告酉○○辯稱:「因小孩子就學的原因,搬到文明街,因為S○○搬到美市街十號,所以我想說如果隨她搬到那裡,也方便收信」等語。被告J○○辯稱:「我是隨我哥哥H○○把戶籍遷到鹿港鎮市十號,因為我的小孩 施博元 早產,有代謝的問題,有些東西不能吃,所以才請R○○就近幫忙照顧,因為他在補習班有開伙,可以幫我送便當,我是做小吃,比較沒有辦法照顧,因為我的學區屬於文開國小,才會將戶籍搬到那裡。」等語。被告癸○○辯稱:「因為自己沒有房子,所以常常遷戶籍,信件也常常收不到,我和N○○是十幾年之朋友,且我們都是中華民國象棋協會彰化縣分會的理事,因而將戶籍遷○○○鎮○○街○○巷○○號」等語。被告E○○、戌○○、地○○、宇○○辯稱:「之前家中運勢比較不好,有人告訴我們改名字或遷戶籍來改運,因改名字較麻煩,才遷戶籍」等語。被告亥○○、P○○、天○○辯稱:「因為兒子發生車禍,覺得運氣不好,所以才想要到外面租屋,而N○○是我朋友,因為他常常向我買檳榔才認識,知道我租不到房子,才要我到他那裡去住,後來住了幾天,因為在四樓好不方便,兒子又因車禍有癲癇,不好照顧,所以只住了幾天」等語。被告B○○、A○○○、黃○○辯稱:「因老二黃○○娶妻,原住處係鐵皮屋,才向好友N○○借住,作為結婚場所,以及作為居住的場所,且當時A○○○在老四家裡帶小孩,不在舊家,怕信件收不到」等語;被告壬○○○、辛○○(最後審判期日未到庭)辯稱:「因乙○○(壬○○○之姐夫)要求遷入以避免空戶,會被課空屋稅。不認識I○○或N○○,也沒有人向我們拉過票等語;被告未○○辯稱:因原來住的地方有二位里長候選人向我拉票,為避免困擾才拜託員工 謝敏珍 將戶籍搬遷出去」等語;被告O○○、Q○○(最後審判期日未到庭)辯稱:「欲申請老人年金,才將戶籍遷○○○鎮○○街○○○號」等語。被告C○○、庚○○、丙○○辯稱略以:「C○○在乙○○處當清潔人員,因為信件常常收不到,經乙○○之同意將戶籍遷往抱○○○鎮○○街○○○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寅○○等四十二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戶籍遷移行為,且均經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催告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前辦理撤銷住址變更登記,又均未取得龍山里選舉人之資格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市○○里○鄰十二號、彰化縣鹿港鎮市○○里○鄰十號、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戶卡片、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九十一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鹿港鎮龍山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被告I○○等四十六人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單純戶籍之遷移並非犯罪行為之實行,若果係基於妨害投票之意思為遷移,亦僅係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與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行為人於選舉人名冊公告前主動將戶籍遷出,或於投票日不為投票權之行使,即無影響投票結果之可能性,不成立妨害投票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寅○○等四十二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遷入戶籍於被告I○○、K○○○、N○○、乙○○戶籍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等四十二人於遷徙時受有含被告I○○、K○○○、N○○、乙○○等四人任何強暴、脅迫或對價,影響其遷徙之決定,縱認被告寅○○等四十二人,確無居住其遷入戶籍地之事實,然而無居住其遷入戶籍地之事實並不當然即與選舉有關,進而認定據此被告等四十六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使如被告未○○在警詢所言,係應朋友之邀,答應將票投予被告I○○,而將戶籍遷移等語,係基於妨害投票之意思為遷移,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說明,亦僅係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與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寅○○等四十二人於選舉人名冊公告前主動將戶籍遷出,或於投票日不為投票權之行使,即無影響投票結果之可能性,因此,被告I○○等四十六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
(三)又戶政機關對於不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除可依上開戶籍法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足見該管公務員對於人民申請戶籍(遷徙)之登記,顯有查核之義務。是以縱認被告寅○○等四十二人,無居住其遷入戶籍地之事實,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I○○等四十六人所為並未構成妨害投票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等四十六人所為有構成其他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己○○、壬○○○、Q○○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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