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士軒於民國100年1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西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與四德街口欲右轉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遇有行人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仍貿然行進,不慎碰撞正行走於新北市○○區鎮○街上,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 曾高碧呅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側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見100年6月20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