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斯良
黃文福林俊傑陳安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斯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安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斯良、黃文福、林俊傑、陳安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斯良、黃文福、林俊傑、陳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賭注不大,輸贏尚小,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鄭斯良、黃文福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賭檯上查獲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未開封之天九牌7付。
2、已開封之天九牌1付(計32張)。
3、骰子23顆。
4、碗公1個。
5、現金新臺幣3,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