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0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同案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22日入所執行,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21日出所。詎被告甲○○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7月15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被告甲○○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嗣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送監執行後,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7日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0公克),嗣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2790公克,淨重0.07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78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92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自85年間起即有麻藥之前案紀錄,顯見其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戒治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因工作疲勞欲藉吸毒以提神,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8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已深感悔悟,然因毒品成癮,難以在短時間內完全戒除,且本件對被告以累犯論處,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泛言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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