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健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健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95年度訴字第17783號」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12行「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倒數第7行「起出余健國與應召站聯絡之」更正為「起出余健國所持用之」,證據㈣補充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陳韋 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4月1日起至8日止所有雙向通聯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余健國與應召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女子陳韋均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陳韋均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上開3門號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或陳韋均聯絡使用,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與陳韋均聯絡使用,惟該門號之申請人為王麗秋,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亦難認該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