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4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
314號裁定辦理,抗告人機關曾於民國(以下同)97年7月16日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異議人乙○○到案後因仍不服而要求裁決,抗告人才於97年7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G70A10086號裁決處分,該裁處程序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因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經拍照逕行舉發,臺中市警察局於96年4月19日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70A1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登記車主 陳怡生 ,而陳怡生於00年0月0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報該車已於88年7月27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將本案移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乙○○等情,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本件既已改歸責於異議人乙○○,自應另行通知其到案處理,然本件並無通知異議人乙○○到案處理之資料(如送達證書),抗告人機關抗告時亦未提出有通知乙○○之証明,抗告人機關97年8月15日高市裁交字第0970037116號函亦稱乙○○未到案(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則抗告人機關逕於97年7月22日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G70A10086號裁決處分,影響異議人乙○○之權益,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裁決,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