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庭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庭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庭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固已影響國防安全,惟念其犯罪情節惡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