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弘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03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1月21日15時│100年2月23日3││)│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100年度毒偵字第││││33號│172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03│100年度簡字第36││實││號│70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100年5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03│100年度簡字第36││決││號│70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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