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思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思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證據㈡「溫昇」均更正為「温昇」,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思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動,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之集合犯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小,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