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前科紀錄更正為「邱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6號、99年度簡字第5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7年10月、7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被告甫於100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邱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本案行為時(99年4月12日)尚未執行;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既有1罪尚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邱世傑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均屬誤載,酌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世傑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