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刪除,證據另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其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道路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均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於汽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其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即貿然往前駛出,且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致2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彥達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前開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核被告許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汽車起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於前開時地貿然逕將其駕駛之小客車直接駛入來車車道而肇事,自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