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家振於民國95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室,經證人 陳幸愉 發現死亡,並在上址留有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無他殺嫌疑,且該包白色粉末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5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室,經證人陳幸愉發現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無他殺嫌疑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68號卷在卷可查。被告上址所留有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3公克,取0.2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68號卷第93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