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林秋萍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宗可憑,異議人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暨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所述,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7,632元,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2,695元,及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各44,075元、42,
367元,逕以37,632元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且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如無房租之支出應為8,026元,故債務人個人及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費用,每人以8,026元計算後,債務人每月至少尚餘17,965元,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96期,第1至1
2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13至40期每期清償17,000元,均低於17,965元,難謂已盡最大還款努力與誠意,不足以讓所有債權人信服。
㈡另依債務明細所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多為因信用卡及現金
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45.29%之債務,即可免除其餘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裁
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以每月為1期,核計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13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17,000元,第41期至第6
1期每期清償21,000元,第6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5,000元,並於第96期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解約,及出售零股,一次增加清償15萬元、5,900元,清償總額為2,103,900元,清償成數為45.66%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及共同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父母扶養費用,均未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並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且為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延長為最長期限8年,還款成數為45.66%,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㈡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臺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應領薪資為39,000元,且自97年間始因公司營運績效不好而無年終、三節獎金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宗第12頁),並有債務人所提99年6月至100年3月薪資單附卷為證,核與債務人上開所述相符,依薪資單所示,扣除勞、健保費、團保費、互助金等款項,債務人每月實領37,632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多餘所得之事實,異議人亦未就債務人有更高之收入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為37,632元,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以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係包含房租支出,
原裁定以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父母扶養費,並不合理云云提出異議,然台灣省最低生活費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為每人每月10,244元,有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在卷足稽,且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固得作為酌定債務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參考,並非可絕對一體適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全體債務人,考量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係居住在債務人配偶 陳仲谷 所有房屋,雖無須支出房租,然債務人配偶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4,773元,有陳仲谷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一第223頁),債務人本應與其配偶按薪資比例分攤該房屋貸款,則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829元計算,尚屬妥適。
㈣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
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最長償還期限為8年,立法目的在使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欠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以更生方案之8年清償期間、清償總額僅占債權總額45.66%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