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培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培柄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培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李文雄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