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曾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以媒介性交易為由,詐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款七千元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九千元,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宥諒之意,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惡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蘇偉智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