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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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阮維清
阮氏 緣 張氏 萍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維清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氏緣 清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氏萍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阮維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阮氏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張氏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阮維清、阮氏緣、張氏萍等3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契約履行地為基隆市仁愛之家(基隆市安一號370巷1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等3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均為越南國人,因此本件乃為涉外事件,但依據設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兩造簽訂之協議第8條約定適用本國勞動基準法,因此堪信兩造已約定系爭僱傭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併堪認定。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維清新臺幣(下同)281,4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阮氏緣157,2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張氏萍209,5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12月20日分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最後一次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維清254,9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阮氏緣141,2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張氏萍209,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阮維清、阮氏緣、張氏萍等3人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均受被告指派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工作,月薪均為17280元(折算日薪576元、時薪72元)。原告阮維清係於97年4月25日到職,擔任廚師助理及照顧院民工作;原告阮氏緣係於98年3月23日到職擔任照顧院民及清潔工作;原告張氏萍係於96年11月6日到職,擔任照顧院民及清潔工作。
二、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是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即屬延長工作時間。因此原告等分別得依據勞基法第24條、39條規定請求加班費及加倍工資,且原告阮維清、阮氏緣於99年6月1日與被告重新簽訂之勞動契約,其中就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計算方式,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部分,應無法適用,據此分別計算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如下:
(一)原告阮維清部分:
1、加班費部分:自97年4月25日至98年10月10日每日工作12小時(平日加班4小時,周六加班10小時),月休2日,則原告阮維清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156小時,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之工作時數84小時,故就延長工時部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2小時加給1/3(72×4/3=96),後2小時加給2/3(72×5/3=120),故平日加班費為432元(96×2+120×2=432)、周六加班費為1152元(96×2+120×8=1152);自98年10月11日至99年6月30日每日工作11.5小時(平日加班3.5小時,周六加班9.5小時),月休2日,故就延長工時部分,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為372元(96×2+120×1.5=372),周六加班費為1,092元(96×2+120×7.5=1,092)。原告阮維清於97年4月25日至98年10月10日,僅月休2日,而被告於原告阮維清休假日上班(工作12小時),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阮維清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1,008(576+432=1,008);又原告阮維清於98年10月11日至99年6月30日,僅月休2日,而被告於原告阮維清休假日上班(工作11.5小時),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阮維清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及948元(576+372=948)。原告阮維清之平日加班日數、周六加班日數、假日上班日數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阮維清共得向被告請求之平日加班費、周六加班費、假日工資為430,692元如附表二所示。
2、扣抵部分:原告承認97年4月起至99年6月已領之加班費共45,708元及膳食費130,000元,因此原告阮維清請求之金額為254,984元(430,692-45,708-130,000=254,984)。
(二)原告阮氏緣部分
1、加班費部分:自98年3月23日至99年4月30日每日工作12小時(平日加班4小時,周六加班10小時),月休2日,則原告阮氏緣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156小時,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之工作時數84小時,故就延長工時部分,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2小時加給1/3(72×4/3=96),後2小時加給2/3(72×5/3=120),則平日加班費為432元(96×2+120×2=432)、周六加班費為1,152元(96×2+120×8=1,152);另原告阮氏緣於98年3月23日至99年4月30日,僅月休2日,而被告於原告阮氏緣休假日上班(工作12小時),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阮氏緣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1,008(576+432=1,008),綜上,原告阮氏緣之平日加班日數、周六加班日數、假日上班日數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阮氏緣依附表四共得向被告請求之平日加班費、周六加班費、假日工資為225,648元。
2、扣除部分:原告承認被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間已給付加班費18,218元及膳食費66,166元應予扣抵,則原告阮氏緣全部得請求金額為141,264元(225,648-18,218-66,166=141,264)。
(三)原告張氏萍部分:
1、自民國96年11月6日至98年7月13日每日工作12小時(平日加班4小時,周六加班10小時),月休2日,則原告張氏萍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156小時,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之工作時數84小時,故就延長工時部分,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2小時加給1/3(72×4/3=96),後2小時加給2/3(72×5/3=120),則平日加班費為432元(96×2+120×2=432)、周六加班費為1152元(96×2+120×8=1152);另原告張氏萍於96年11月6日至98年7月13日,僅月休2日,而被告於原告張氏萍休假日上班(工作12小時),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張氏萍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576+432=1008),綜上,原告之平日加班日數、周六加班日數、假日上班日數均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張氏萍依附表六共得向被告請求347,904元。
2、扣抵部分:原告承認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已給付加班費39,430元及膳食費99,032元,應予扣抵,則原告張氏萍全部得請求金額為209,442元(347,904-39,430-99,032=209,442)。
三、原告等人雖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工作者,關於工作時數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但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勞僱雙方特別工時之約定尚須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方能依法產生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限制之法律效果,而被告提出與原告阮維清、阮氏緣之約定書係於99年6月1日簽訂,且於同年10月8日方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因此依法應自99年10月8日起雙方之工作時數方能不受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
四、原告阮維清為廚師助理,依據打卡資料每日中午均有1至2小時之休息時間,因此原告已扣除休息時間後,依據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及假日薪資。而原告阮氏緣、張氏萍部分,雖然依據勞動契約約定有2小時輪流用餐時間,但實際上原告2人均在老人床邊用餐,一邊吃飯一邊照顧老人,根本未離開工作場所,依據法院向基隆市政府調閱之申訴函可證。且原告阮氏緣9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月7月27日有中午休息打卡之紀錄,原告張氏萍96年12月16、同月17日、同年月25日起至27日止等均有中午休息之打卡紀錄,因此可以認定未打卡休息,及仍有繼續提供勞務,得請求加班費。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維清254,9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緣141,2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氏萍209,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原告阮維清、阮氏緣、張氏萍於其主張之時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監護工,原告三人於系爭僱傭期間內每月薪資均為17,280元,日薪為576元、時薪為72元,且就加班費、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給付方式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
二、原告三人均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工作者,因此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等薪資,而應依據兩造自行簽訂之勞動契約計算薪資。兩造間受僱時最初勞動契約均約定為:每日工作8小時,月休4天,此有原告等3人簽立之勞動協議書可資佐證。嗣後原告阮維清、阮氏緣再於99年6月1日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早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20時,晚班完下午20時起至次日上午8時,每日出勤均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全月正常總工時未超過260小時。上揭約訂契約內容業據被告向基隆市政府報請核備獲准有公函及約定書為證。原告阮維清等3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加班時間2小時,原告3人之打卡紀錄雖顯示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但其中應扣除用餐時間2小時,是以原告等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平日加班時數為2小時,而每月休4天,因此週六亦應工作,是以週六加班時數亦為2小時,原告等計算方式與兩造契約約定並不相符。
三、被告業已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給付加班費如下:
(一)原告阮維清部分:被告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被告共計給付原告阮維清加班費213,181元,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14天共8,344元。
(二)原告阮氏緣部分:被告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共計給付原告阮氏緣加班費142,205元,特別休假未休假之獎金7天共計4,172元。
(三)原告張氏萍部分: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共計給付原告張氏萍加班費138,462元,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7天共計4,032元。
四、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核備程序,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縱有違反與勞資雙方間勞動條件所為約定之效力不生影響,否則如果雇主報請核備,因行政程序延宕,遲未處理,則導致通過前勞資雙方關於工作時間等之約訂不能生效,豈非增加企業無可預測之風險及成本負擔。
五、自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立法前之實務狀況、立法背景、立法意旨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分析,該規定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
(一)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時,並未考慮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者,低工作強度而工作時間長之特性,就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容許勞雇雙方另行議定,而統一適用勞基法規定,致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者與雇主間之勞資爭議層出不窮。惟在此種法律環境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9年間審理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者訴請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案件中,深入就其工作性質、與雇主之勞動契約約定及他國立法例中加以探討分析,判認:「…衡以勞動基準法所強調之八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者,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惟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是以本院以為我國之勞動基準法雖未就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如他國立法例,明文排除於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最低標準之適用範圍,在法理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及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其適用,亦即,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如具有監視性、斷續性之性質者,如雇主與勞工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低者,仍屬有效」等語(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勞訴字第016號),肯定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者與雇主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低者,仍屬有效,謹先陳明。
(二)再查鑑於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者與雇主間,就延長工時加班費所生勞資爭議,層出不窮,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增列84條之1之規定,允許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以書面契約另行約定,該項規定之立法背景及意旨,即係考量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者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薄之工作特性,與一般正常工作者迥然不同,為杜絕再生爭議而為,雖為確保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受剝削,而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惟該「核備」僅係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程序,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之生效要件,就此不僅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6號、97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論述綦詳,且自勞基法相關規定中,亦可明見。蓋勞基法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備」程序者,非僅84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70條亦明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而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顯見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效果僅係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不會因此發生工作規則不生效力之效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亦明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等語,顯見雇主未遵行勞基法規定之核備程序,僅屬行政程序事項之違背,並不發生工作規則不生效力之效果。反觀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不僅勞基法未明定違反之效果,甚至連裁處罰鍰之規定均無,顯見該84條之1規定,於立法考量上並不重於工作規則之核備。況工作規則之訂定與實施之效力,係及於全體受雇人而非單一勞工,如未報請核備,僅係行政處罰之問題,而不發生影響工作規則效力之後果;而單一勞工與雇主關於84條之1之書面約定,如未報請核備,根本連行政處罰之規定均無,倘以解釋之方式,將之解讀成「不生效力」之後果,豈非單一勞動契約之核備程序,違反之效果,竟重於全體勞工適用之工作規則,未依法核備之效果?此不僅明顯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更與立法者之立法考量相衝突,應非立法者制定第84條之1規定之本意。
(三)再查兩造間之約定書雖於勞動契約開始後,經相當之時間,始由被告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惟本件原告3人並不否認渠等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渠等之勞動密度顯低於一般正常工作者,該3人於受雇工作之始,即與被告簽訂勞動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採輪班制,包括日班、夜班或國定假日,每日8小時,每月月休四天」、「為業務之需要,乙方每日得加班2小時(不包括2小時輪流用餐),累計之加班時數得日後補休或併同住宿及膳食費用(每月新台幣5,000元)四個月結算一次」,上開勞動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嗣後送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備之約定書第四條工資:「…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時數,工資以比例加給」、第五條工作時間:「(一)正常工作時間:早班08:00-
20:00,晚班20:00-08:00,每日出勤12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並無不同,顯見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未違反相關之勞動法令,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工作規則未報請核備,仍生效力之例示,雙方勞動協議書應於雙方簽署之日起發生約定之效力,否則顯與84條之1之立法意旨與目的相違。
(四)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項核備程序違反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逕自將上開特定性工作期間超過一年,未依法報請核備之效果,解釋為「視為不定期契約」,遭最高法院判決以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指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審…顯有違誤」等語,顯見違反勞基法或勞基法施行細則關於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程序,其效果如未明文規定,並不因勞工基於經濟之相對弱勢,即能以解釋或推論之方式,賦予特定法律效果。
六、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常有提早到班打卡或延遲下班打卡之情事,因此打卡資料並不正確,因此無法作為延長工時之證據資料,
七、原告阮維清99年4月份之薪資為17,280元,依據約定應於99年5月10日發放,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用225元、健保費用236元後,應領薪資為16,819元被告將6,819匯入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其餘10,000元則存入原告儲蓄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有轉帳憑證可參。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阮維清等3人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關係,雙方並訂有勞動協議書,均受被告指派至基隆市仁愛之家工作,月薪均為17,280元(折算日薪576元、時薪72元),阮維清受僱期間為97年4月25日至99年6月30日、阮氏緣受僱期間為
98年3月23日至99年4月30日、張氏萍受僱期間為96年11月6日至98年7月13日。
(二)原告阮維清等3人所從事之監護工為經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核定之工作種類。
二、本件爭點:
(一)兩造勞動契約未經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前,該勞動契約條款是否仍得適用該法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阮維清等3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有無2小時輪流用餐時間?
三、就兩造勞動契約未經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前,該勞動契約條款是否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一)首先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之順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依據條文記載順序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程序之安排在產生「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法律效果前,足信依據立法意旨,勞雇間另行約定之特殊工時契約,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能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產生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等規定限制之法律效果。
(二)次按參諸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等條文均載明「應」、「不得」等文字,且上揭條文之內容均係勞工權益之最基本保障,堪信上揭提文均係保護勞工勞動條件之強制禁止規定,所有勞動契約如有違反上揭強制禁止規定之契約條款,依據民法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應屬無效而仍應以上揭法條規定之勞動條件逕為勞動契約條款。而勞基法第84條之1乃屬特別排除上揭強制禁止規定之除外規定,其適用之前提應該更為嚴謹,否則勞基法所揭示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條件之立法目的顯然無從實現。
因此,要產生排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之法律效果前,雇主當然應先將勞雇契約中特殊工時約定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能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要件,進而產生排除強制禁止規定而另行約定之法律效果。
(三)又查雖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中所稱之「核備」,並無法條規定之定義可直接引用,但參考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5款中分別定義「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二者區分在於對於效力是否影響,而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程序為「核備」,依據文意應該包含上揭「核定」及「備查」2項程序,因此其法律效果不可能低於「備查」程序,對於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至少應該等同於「核定」程序,是以雇主如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其勞動契約中關於特殊工時之約定,即不能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產生排除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
(四)至於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中雖亦有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關核備之規定,但勞基法第71條同時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者,工作規則仍然無效,是以上揭法條規定之核備程序,應無法與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核備」程序後產生排除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同視,因此被告援引勞基法第70條規定,遽以解釋勞基法第84條之1,並無可採。
(五)末以將勞動契約中特別工時之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主動權完全在於雇主,雇主之人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據其人力需求參考行政程序時間提前報請核備,或者將主管機關之核備作為勞動契約之生效要件,甚至縱然緊急有人力需求在未核備通過前,就聘僱之勞工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勞動契約條件,因該法規定亦僅為最基本的勞動條件而已,雇主亦不至於產生其所抗辯鉅額之成本支出。因此雇主不得將其怠於遵守法律規定之風險轉嫁由弱勢之勞工承擔,是以被告以主管機關之核備程序漫長,導致營業成本過大等事由抗辯未經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不應影響其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顯無理由。
(六)據此,兩造勞動契約,未經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前,該勞動契約條款仍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如有勞動契約條款違背上揭強制禁止規定者,該條款仍屬無效,但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僅係在違背強制禁止規定之勞動條件即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其契約內容,以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於100年12月8日以勞動2字第1000034176號函覆本院,亦持相同之見解。
四、經查,原告阮維清請求系爭薪資期間為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6月30日,原告阮氏緣請求系爭薪資期間為98年3月23日起至99年4月30日,原告張氏萍請求系爭薪資期間為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而被告僅提出99年10月8日將原告阮維清、原告阮氏緣之勞動契約被告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通過之公文1紙為證,惟該核備通過時間在原告請求系爭薪資期間之後,因此足信原告等3人請求系爭薪資期間,兩造系爭勞動契約關於特殊工時之約定,均未經被告送請基隆市政府核備通過,因此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尚無適用該法排除工時規定之餘地,亦即如有違反勞基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仍屬無效,應直接適用相關勞基法規定為兩造勞動條件,被告依法給付相關薪資。是以,原告等3人主張其等應適用勞動基準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並享有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歸地之例假、休假為有理由,並以上揭標準,如有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者,即得分別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於法有據。
五、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工作時間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是以,每週一至五共計5天,上班8小時內為基本工時,而每週六上班2小時內為基本工時,合計即為84小時,超過時間都應計為延長工時給付延長工時薪資。勞基法第36、37條規定每7天應有休假1日,亦即每週日均屬休假,國定假日亦應休假,是以如果週日及國定假日上班均應給付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薪資。是以原告阮維清等3人主張等分別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有平日加班、週六加班、假日工作之日數,雖為被告否認,但業據原告等提出打卡資料為佐,核與原告主張核對大多均相符,已足堪信原告主張為真,雖然部分打卡資料未能完全提出,但差勤統計之資料為被告計算薪資之依據,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出勤時間應有明確之統計,且打卡資料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出勤卡之保管權責亦在被告,是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文書之責任應在被告,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證據明確證明原告等主張有附表一、三、五之加班及假日工作不真實前,均應認為原告主張附表一、三、五之時間為真實可採。
六、被告又抗辯原告等每日上班期間均有休息2小時用餐,此部分為原告等否認,則原告上班時間內均休息2小時之證據,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99年6月1日之勞動契約書面約定出勤時間12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為證,但原告等是否確實休息未提供勞務工作,仍應由被告舉證,方能信其抗辯為真,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等於其請求附表一、三、五之加班、假日工作期間均有休息2小時,則其抗辯均應扣除2小時休息用餐時間,顯無可信。
七、因此分別計算原告等3人薪資如下:
(一)原告阮維清部分:
1、97年4月25日至98年10月10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平日扣除基本工時8小時,應計加班4小時,周六扣除基本工時2小時,應計加班10小時,月休僅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2小時加給1/3(72×4/3=96),後2小時加給2/3(72×5/3=120),故平日加班費為432元(96×2+120×2=432)、周六加班費為1152元(96×2+120×8=1152)。
2、98年10月11日至99年6月30日每日工作11.5小時,平日扣基本工時8小時,應計加班3.5小時,周六扣除基本工時2小時,應計加班9.5小時,月休僅2日,故就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為372元(96×2+120×1.5=372),周六加班費為1,092元(96×2+120×7.5=1,092)。
3、原告阮維清於97年4月25日至98年10月10日,僅月休2日,原告阮維清休假日上班均工作12小時,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阮維清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1,008(576+432=1,008);
4、原告阮維清於98年10月11日至99年6月30日,僅月休2日,而被告於原告阮維清休假日上班均工作11.5小時,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阮維清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及948元(576+372=948)
5、原告阮維清之平日加班日數、周六加班日數、假日上班日數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阮維清共得向被告請求之平日加班費、周六加班費、假日工資為430,692元如附表二所示。
6、扣抵部分:原告承認97年4月起至99年6月已領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45,708元及膳食費120,000元,因此原告阮維清請求上揭經扣抵後金額為264,984元(430,692-45,708-130,000=254,984)。
(二)原告阮氏緣部分:
1、原告阮氏緣自98年3月23日至99年4月30日每日均工作12小時,扣除基本工時平日應計加班4小時,周六應計加班10小時,月休僅2日,故就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2小時加給1/3(72×4/3=96),後2小時加給2/3(72×5/3=120),則平日加班費為432元(96×2+120×2=432)、周六加班費為1,152元(96×2+120×8=1,152)。
2、原告阮氏緣於98年3月23日至99年4月30日,均僅月休2日,而被告於原告阮氏緣休假日上班工作12小時,被告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阮氏緣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1,008(576+432=1,008)。
3、因此,原告阮氏緣之平日加班日數、周六加班日數、假日上班日數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阮氏緣依附表四共得向被告請求之平日加班費、周六加班費、假日工資為225,648元。
4、原告阮氏緣承認被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間已給付加班費18,218元及膳食費66,166元應予扣抵,則原告阮氏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264元(225,648-18,218-66,166=141,264)。
(三)原告張氏萍部分:
1、原告張氏萍自96年11月6日至98年7月13日,均每日工作12小時,扣除基本工時,平日加班應計4小時,周六加班應計10小時,月休2日,就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2小時加給1/3(72×4/3=96),後2小時加給2/3(72×5/3=120),則平日加班費為432元(96×2+120×2=432)、周六加班費為1152元(96×2+120×8=1152)。
2、原告張氏萍於96年11月6日至98年7月13日,僅月休2日,而被告於原告張氏萍休假日上班均工作12小時,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張氏萍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576+432=1008)。
3、因此,原告之平日加班日數、周六加班日數、假日上班日數均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張氏萍依附表六共得向被告請求347,904元。
4、原告承認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已給付加班費39,430元及膳食費99,032元,應予扣抵,則原告張氏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9,442元(347,904-39,430-99,032=209,442)。
八、縱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勞動契約,原告阮維清請求被告給付254,984元,原告阮氏緣請求被告給付141,264元,原告張氏萍請求被告給付209,4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所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阮維清加班日數┌───────────────────┐│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期間│││├────┬────┬────┬────┤││平日加班│週六加班│假日工作│││日數│日數│日數│├────┼────┼────┼────┤│97年4月│5日│0日│0日││││││├────┼────┼────┼────┤│97年5月│21日│4日│4日││││││├────┼────┼────┼────┤│97年6月│21日│4日│3日││││││├────┼────┼────┼────┤│97年7月│23日│4日│2日││││││├────┼────┼────┼────┤│97年8月│21日│5日│3日││││││├────┼────┼────┼────┤│97年9月│22日│4日│2日││││││├────┼────┼────┼────┤│97年10月│22日│4日│3日││││││├────┼────┼────┼────┤│97年11月│20日│5日│3日││││││├────┼────┼────┼────┤│97年12月│23日│4日│2日││││││├────┼────┼────┼────┤│98年1月│18日│5日│6日││││││├────┼────┼────┼────┤│98年2月│20日│4日│2日││││││├────┼────┼────┼────┤│98年3月│22日│4日│3日││││││├────┼────┼────┼────┤│98年4月│22日│4日│2日││││││├────┼────┼────┼────┤│98年5月│19日│5日│5日││││││├────┼────┼────┼────┤│98年6月│22日│4日│2日││││││├────┼────┼────┼────┤│98年7月│23日│4日│2日││││││├────┼────┼────┼────┤│98年8月│21日│4日│2日││││││├────┼────┼────┼────┤│98年9月│22日│4日│2日││││││├────┼────┼────┼────┤│98年10月│7日│2日│1日││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以上合計│374日│76日│49日││││││└────┴────┴────┴────┘┌───────────────────┐│98年10月1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期間│││├────┬────┬────┬────┤││平日加班│週六加班│假日工作│││日數│日數│日數│├────┼────┼────┼────┤│98年10月│15日│3日│1日││1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98年11月│21日│4日│3日││││││├────┼────┼────┼────┤│98年12月│23日│4日│2日││││││├────┼────┼────┼────┤│99年1月│20日│5日│4日││││││├────┼────┼────┼────┤│99年2月│18日│4日│4日││││││├────┼────┼────┼────┤│99年3月│23日│4日│2日││││││├────┼────┼────┼────┤│以上合計│183日│37日│25日││││││└────┴────┴────┴────┘附表二阮維清加班費統計┌───┬──────┬─────┬─────┬─────┐││項目│天數│加班費│總金額││││(Α)│或工資│(Α×Β)│││││(Β)││├───┼──────┼─────┼─────┼─────┤│97年4│平日加班部分│374日│432元│161,568元││月25日├──────┼─────┼─────┼─────┤│起至98│週六加班部分│76日│1,152元│87,552元││年10月├──────┼─────┼─────┼─────┤│10日止│假日上班部分│49日│1,008元│49,392元│├───┼──────┼─────┼─────┼─────┤│98年10│平日加班部分│183日│372元│68,076元││月11日├──────┼─────┼─────┼─────┤│起至99│週六加班部分│37日│1,092元│40,404元││年6月├──────┼─────┼─────┼─────┤│30日止│假日上班部分│25日│948元│23,700元│├───┴──────┴─────┴─────┼─────┤│合計│430,692元││││└──────────────────────┴─────┘附表三阮氏緣加班日數┌───────────────────┐│98年3月23日起至99年4月30日期間│││├────┬────┬────┬────┤││平日加班│週六加班│假日工作│││日數│日數│日數│├────┼────┼────┼────┤│98年3月│7日│1日│1日││││││├────┼────┼────┼────┤│98年4月│22日│4日│2日││││││├────┼────┼────┼────┤│98年5月│19日│5日│5日││││││├────┼────┼────┼────┤│98年6月│22日│4日│2日││││││├────┼────┼────┼────┤│98年7月│23日│4日│2日││││││├────┼────┼────┼────┤│98年8月│21日│5日│3日││││││├────┼────┼────┼────┤│98年9月│22日│4日│2日││││││├────┼────┼────┼────┤│98年10月│22日│5日│2日││││││├────┼────┼────┼────┤│98年11月│21日│4日│3日││││││├────┼────┼────┼────┤│98年12月│23日│4日│2日││││││├────┼────┼────┼────┤│99年1月│20日│5日│4日││││││├────┼────┼────┼────┤│99年2月│18日│4日│4日││││││├────┼────┼────┼────┤│99年3月│23日│4日│2日││││││├────┼────┼────┼────┤│99年4月│21日│4日│3日│├────┼────┼────┼────┤│以上合計│284日│57日│37日││││││└────┴────┴────┴────┘附表四阮氏緣加班費統計┌───┬──────┬─────┬─────┬─────┐││項目│天數│加班費│總金額││││(Α)│或工資│(Α×Β)│││││(Β)││├───┼──────┼─────┼─────┼─────┤│98年3│平日加班部分│284日│432元│122,688元││月23日├──────┼─────┼─────┼─────┤│起至99│週六加班部分│57日│1,152元│65,664元││年4月├──────┼─────┼─────┼─────┤│30日止│假日上班部分│37日│1,008元│37,296元│├───┴──────┴─────┴─────┼─────┤│合計│225,648元││││└──────────────────────┴─────┘附表五張氏萍緣加班日數┌───────────────────┐│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7月13日期間│││├────┬────┬────┬────┤││平日加班│週六加班│假日工作│││日數│日數│日數│├────┼────┼────┼────┤│98年3月│7日│1日│1日││││││├────┼────┼────┼────┤│96年11月│19日│3日│2日││││││├────┼────┼────┼────┤│96年12月│21日│5日│3日││││││├────┼────┼────┼────┤│97年1月│22日│4日│3日││││││├────┼────┼────┼────┤│97年2月│17日│4日│6日││││││├────┼────┼────┼────┤│97年3月│21日│5日│3日││││││├────┼────┼────┼────┤│97年4月│21日│4日│3日││││││├────┼────┼────┼────┤│97年5月│21日│5日│3日││││││├────┼────┼────┼────┤│97年6月│21日│4日│3日││││││├────┼────┼────┼────┤│97年7月│23日│4日│2日││││││├────┼────┼────┼────┤│97年8月│21日│5日│3日││││││├────┼────┼────┼────┤│97年9月│22日│4日│2日││││││├────┼────┼────┼────┤│97年10月│22日│4日│3日││││││├────┼────┼────┼────┤│97年11│20日│5日│3日││月││││├────┼────┼────┼────┤│97年12月│23日│4日│2日││││││├────┼────┼────┼────┤│98年2月│20日│4日│2日││││││├────┼────┼────┼────┤│98年3月│22日│4日│3日││││││├────┼────┼────┼────┤│98年4月│22日│4日│2日││││││├────┼────┼────┼────┤│98年5月│19日│5日│5日││││││├────┼────┼────┼────┤│98年6月│22日│4日│2日││││││├────┼────┼────┼────┤│98年7月│9日│2日│1日│├────┼────┼────┼────┤│以上合計│426日│88日│62日││││││└────┴────┴────┴────┘附表六張氏萍加班費統計┌───┬──────┬─────┬─────┬─────┐││項目│天數│加班費│總金額││││(Α)│或工資│(Α×Β)│││││(Β)││├───┼──────┼─────┼─────┼─────┤│98年3│平日加班部分│426日│432元│184,032元││月23日├──────┼─────┼─────┼─────┤│起至99│週六加班部分│88日│1,152元│101,376元││年4月├──────┼─────┼─────┼─────┤│30日止│假日上班部分│62日│1,008元│62,496元│├───┴──────┴─────┴─────┼─────┤│合計│347,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