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大臺北地區旅館通訊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子良駕駛自小客車載外籍女子SRILESTARI前往「印象會館」303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媒介」之要件。再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為警查獲當日,被告雖尚未收取性交易價金,並不影響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性交易通常包含對價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因犯罪而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大臺北地區旅館通訊手冊1本,為共同正犯即綽號「阿姨」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該等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65號被告邱子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12巷39弄14號居臺中市○區○○街98巷3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良於民國100年8月底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成年男子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並由該名男子交與邱子良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門號0983XXX523號),供應召站內部電話聯絡指示邱子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旗下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該成年男子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約4000元至8500元不等之代價,由應召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後,交由邱子良扣除車資後繳回應召站。嗣經警發現該應召站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於同年9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由警員喬裝客人進入在新北市○里區○○路33號之「印象會館」303號房後,以電話聯絡該應召站,該應召站即指示外籍應召女子SRILESTARI至該房間欲進行性交易,經
SRILESTARI向喬裝客人之警員表明性交易費用為8500元,隨即遭警方逮捕,並在旅館外查獲等待接送之邱子良,且在邱子良身上扣得電話2支(含SIM卡2張,其中包含前揭應召站聯繫用之門號)及大臺北地區旅館通訊手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RILESTARI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應召站網頁列印資料、門號0983XXX523號、0920XXX384號資料查詢各1份及上開門號雙向通聯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門號0983XXX523號)及大臺北地區旅館通訊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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