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告 游金暖
游芬 游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 游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金暖新台幣(下同)2,25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芬2,25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月香3,26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訟中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金暖2,38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芬2,38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月香3,44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金暖2,38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芬2,38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月香3,44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 臺中市 ○○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及被告游素雲就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就系爭774地號土地原告游金暖、游芬及被告游素雲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原告游月香之應有部分則為5分之2。嗣被告於102年7月9日與訴外人 莊煥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予莊煥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享有優先承購權,被告依法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詎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反委請訴外人 張文章 代書直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偽填「土地無出租情事」,並註明「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持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7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母親游 藍秀燕 所有,99年間 游藍秀燕
考量兩造之外之其他子女對其均未盡扶養義務,而不願讓其他子女取得其名下財產,乃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分別共有,並要求兩造在其有生之年不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仍由其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使用。另系爭77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50號南邊及552號等三間鋼骨造鐵皮建物,原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分別共有;系爭104地號土地上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父親 游朝陽 所有,游朝陽於98年5月7目死亡後,該建物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是無論為顧及母親游藍秀燕之意願、或為確保對系爭土地上各建物產權之歸屬,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均有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以簡化共有關係之意義及必要。故倘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必定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通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優先承購,然被告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即逕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莊煥章,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自屬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間之市價分別為2,808萬元、55,936,940元,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之市價應為18,207,388元(計算式:〈2,808萬元1/4〉+〈55,936,9401/5〉),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莊煥章時,如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即得以1,000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18,207,388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之資產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金額,即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告未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損失之利益即為8,207,388元(計算式:18,207,388元-1,000萬元),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游金暖、游芬所受損害各為2,382,790元(計算式:8,207,388元9/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游月香所受損害額為3,441,808元(計算式:8,207,388元13/3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為姐妹,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曾多次向原告表
示本身有經濟壓力,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畫,於回娘家時,並口頭告知將以1,000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莊煥章,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惟原告均未予回應,故被告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原告放棄行使該項權利。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受有損害,係以系爭土地103年9月間之市價,與被告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莊煥章之價格相較,有價差存在,主張該價差即為原告所失利益。惟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土地價格之起落既受有諸多變動因素之影響,非必然穩定攀升,縱系爭土地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且具客觀確定性,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游藍秀燕於贈與系爭土地予兩造時,曾要求兩造在其有生之年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倘若屬實,則游藍秀燕現仍健在,原告如遵從母意,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即不可能受有實際之獲利或虧損,豈能僅因短期間發生不動產價格漲跌之情事,即遽謂其受有可得利益之損害?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游藍秀燕所有, 游籃秀燕 於99年
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有,原告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及被告游素雲就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就系爭774地號土地原告游金暖、游芬及被告游素雲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原告游月香之應有部分則為5分之2(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游月香是贈與後買賣取得)。
㈡被告游素雲於102年7月9日與訴外人莊煥章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游素雲將其所有系爭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7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予莊煥章,並已於102年7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104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兩造父親游朝陽所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游朝陽於98年5月7日死亡後,上揭建物為兩造及游朝陽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系爭774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游月香與訴外人 游錦綢 共
有之同段5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原告游金暖與訴外人莊煥章共有之同段5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南邊鋼骨造鐵皮建物(原告三人與訴外人 莊婉婷 共有)。
㈤系爭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由兩造母親游藍秀燕出租
他人使用,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作為生活費用。系爭7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由各共有人出租,除門牌號碼新福路550號南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外,其餘建物門牌號碼新福路550號部分之租金由各共有人收取、552號部分之租金由原告游月香收取。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未通知,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7月9日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予莊煥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曾以口頭詢問原告是否購買,是原告放棄優先承購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則被告抗辯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為通知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抗辯之上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有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云云,即難逕信為真。
二、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致原告無從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受有系爭土地市價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莊煥章之售價間價差之利益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價差,僅屬計算上之差額,並不具客觀確定性,原告並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並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3
年9月間市價之結果,認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2,808萬元、系爭77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55,936,94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則按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之市價應為18,207,388元(計算式:〈2,808萬元1/4〉+〈55,936,9401/5〉),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莊煥章之售價1,000萬元,固有8,207,388元之價差。然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土地價格之起落既受有諸多變動因素之影響,非必然穩定攀升,縱系爭土地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原告是否得因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增加資產價值之利益,實難一時言定。則原告縱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亦必視其於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是否已有出售或其他使用收益之計畫,而有客觀可得預期利益,始得認有所失利益可言。原告自認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主要是要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收取租金給母親游藍秀燕作為生活費用(見本院卷78頁背面),而系爭104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兩造及游朝陽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774地號土地上目前則有原告游月香與訴外人游錦綢共有之同段5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原告游金暖與莊煥章共有之同段5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南邊鋼骨造鐵皮建物(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莊婉婷共有)存在,且系爭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由兩造母親游藍秀燕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作為生活費用;系爭7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由各共有人出租,除門牌號碼新福路550號南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外,其餘建物門牌號碼新福路550號部分之租金由各共有人收取、552號部分之租金由原告游月香收取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已符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原告客觀上顯無已定之計劃或投入何項設備,或因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或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