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類身心,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各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犯行,此次再大量持有毒品,且各級毒品均有,惡性非輕,惟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亦同係供包裹上開愷他命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外觀及│檢驗結果│毒品與管制│沒收依據│││送驗說明││藥品分級││├──┼───────┼─────┼─────┼─────┤│1│乾葉│四氫大麻酚│2│毒品危害防│││檢驗前淨重├─────┼─────┤制條例第18│││13.609公克、│大麻酚│5│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重│││段│││13.425公克。││││├──┼───────┼─────┼─────┼─────┤│2│白色粉末,檢驗│海洛因│1│同上│││前淨重0.245││││││公克、檢驗後淨││││││重0.228公克││││││。││││├──┼───────┼─────┼─────┼─────┤│3│黃色結晶粉末,│愷他命,檢│3│刑法第38條│││檢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第1項第1款│││9.858公克、檢│淨重約│││││驗後淨重9.828│5.995公克│││││公克。│。│││├──┼───────┼─────┼─────┼─────┤│4│黃色結晶粉末,│愷他命,檢│3│同上│││檢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9.888公克、檢│淨重約│││││驗後淨重9.845│5.828公克│││││公克。│。│││├──┼───────┼─────┼─────┼─────┤│5│黃色結晶粉末,│愷他命,檢│3│同上│││檢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9.880公克、檢│淨重約│││││驗後淨重9.833│6.019公克│││││公克。│。│││├──┼───────┼─────┼─────┼─────┤│6│黃色結晶粉末,│愷他命,檢│3│同上│││檢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9.925公克、檢│淨重約│││││驗後淨重9.873│5.781公克│││││公克。│。│││├──┼───────┼─────┼─────┼─────┤│7│黃色結晶粉末,│愷他命,檢│3│同上│││檢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9.945公克、檢│淨重約│││││驗後淨重9.890│5.984公克│││││公克。│。│││├──┼───────┼─────┼─────┼─────┤│8│黃色結晶粉末,│愷他命,檢│3│同上│││檢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9.927公克、檢│淨重約│││││驗後淨重9.866│5.922公克│││││公克。│。│││├──┼───────┼─────┼─────┼─────┤│9│白色結晶粉末,│愷他命,檢│3│同上│││檢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9.920公克、檢│淨重約│││││驗後淨重9.862│6.857公克│││││公克。│。│││├──┼───────┼─────┼─────┼─────┤│10│黃色結晶粉末,│愷他命,檢│3│同上│││檢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8.082公克、檢│淨重約│││││驗後淨重8.029│4.616公克│││││公克。│。│││├──┴───────┴─────┴─────┴─────┤│⒈大麻,驗後淨重合計13.425公克。││⒉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228公克。││⒊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7.0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7.026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楊志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鵬(楊志鵬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並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於民國104年11月上旬某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賣場旁,以新台幣1萬1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3.6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5.995、
5.828、6.019、5.781、5.984、5.922、6.857及4.616公克,合計46.999公克),欲供己施用,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6日22時5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3樓執行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台;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其同意,由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大麻及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