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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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林○○法定代理人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淑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查原告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學校提出賠償之請求,惟被告於同年8月13日發函拒絕賠償,有被告102年8月13日成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既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間為就讀被告學校3年12班之學生,101年9月6日上午第三節課,被告學校所屬體育老師胡○○帶領原告及同班同學戊○○等學生進行體育課程(下稱系爭體育課),依法令負有依學校課程安排實施體育教學課程、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在場掌握學生行為動態之義務,詎其於學生進行籃球運動前,既未解說正確方法,又怠忽職守擅離崗位,獨自於距操場甚遠處之體育場雨棚下休息,疏未維持秩序及照顧學生,且未及時制止學生間之不當行為,任學生於操場自由活動,致原告於操場上比賽籃球搶救界外球之際,遭後方之戊○○以手肘擊傷右眼,原告經送醫救治後,受有「右眼球鈍挫傷並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身體上傷害,造成右眼視力小於0.01,無法再進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63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看護費)184,000元、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18,535元等損害,原告並因本件傷害事故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6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學生團體保險給付449,96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25,23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231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體育老師胡○○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屬班級之體育課程係排定田徑課,於該節體育課即將結束時,因原告與戊○○等同班同學約10餘人請求打籃球,經胡○○老師同意後,原告等人遂向訴外人即他班體育老師乙○○借用籃球場D,當時胡○○老師並未離開操場,而係繼續在操場之跑道上指導其他學生進行田徑練習,且胡○○老師指導田徑之處與原告等人打籃球之處,距離僅約30公尺,得隨時掌握學生行為動態,原告係於與戊○○等人進行籃球競賽時,因戊○○為搶救界外球,而不慎揮打到原告之右眼,戊○○之行為並未違反籃球運動之競賽規則,故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體育老師胡○○之職務義務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已分別於一、二年級教授籃球運動知識,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所屬體育老師未於活動前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之情事,且 胡亞鳳 老師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隨即前往原告身旁觀察原告受傷狀況,並詢問原告是否需前往保健室,原告表示無須前往後,胡○○老師才帶學生拉筋、結束該日體育課程,是胡老師並無違反教師法令上義務,亦無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101年9月間為被告學校3年12班學生。
⑵101年9月6日上午第三節原告所屬班級由體育老師胡○
○進行體育課之田徑課程授課,該節課程結束前約10分鐘,原告與同學戊○○、盧○○等9名同學向老師胡○○請求前往打籃球,經胡亞鳳同意後,原告與戊○○等9名同學即前往籃球場打籃球,老師胡○○未隨同原告等同學前往籃球場D監督照護。
⑶原告與戊○○等同學在打籃球過程中,戊○○之手肘撞
擊原告之右眼,致原告之右眼受傷,經治療後,原告之右眼視力目前小於0.01,無法再進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663元、第一次手
術住院32天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64,000元。另原告於接受第二、三次手術後分別再需看護之期間為各四週。
⑸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受有減少勞動能力3,018,535元之損害。
⑹原告已領取學生團體保險給付449,967元。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⑴被告學校老師胡○○於進行系爭體育課期間,有無違反
教師法令之義務?有無未盡教師之監督照護之責?⑵如胡○○有未盡監督照護義務之情事,原告所受傷害與
胡○○未盡監督照護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學校老師胡○○於進行系爭體育課期間,未違反教師法令之義務,且已盡教師監督照護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學校老師胡○○違反教師法令義務、未盡老師之監督照護責任,無非以胡老師於學生打籃球前未盡解說正確方法之教學作為義務,包含事前說明規則、告誡避免發生過當行為,事中現場指導、糾正違規行為避免發生危險,且於系爭體育課期間,怠忽職守、擅離崗位,獨自於距操場甚遠處之體育場雨棚下休息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
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如發生運動意外時,應依「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緊急處理並予以記錄。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固有明文。惟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諸教師法該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公益考量,課予教師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時,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參以該規定將學生之適性發展及健全人格之培養,列為教師輔導管教之重要考量事項,可推知教師除有保障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外,亦具有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發展,提高國家整體教育水準之公益功能。是解釋前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時,應參酌教師法前開立法目的,關於教師授課應注意先檢視設備,為正確解說,注意學生身心安全等義務之具體履行方法,如何防止危險之發生,應由任課教師依個案,審酌學生年紀、平日表現狀況、活動場所、活動本身危害程度、教師工作屬性及負擔可能性等因素具體衡量之。查,原告於就讀被告學校一、二年級時,被告學校依教育部訂頒之教學綱領,於一年級上學期先行教授籃球運動入門知識,如持球、運球、傳接球及投球練習等,於二年級上學期教授進階知識,如上籃、跳投、攻防籃板球等並進行籃球比賽,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學校99、100學年度之課程教學進度表可參(見本案卷第107至110頁),而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係就讀三年級之學生,已接受過籃球運動之基礎、進階知識,並已於二年級體育課堂中進行過籃球比賽,參照籃球運動係屬青少年間甚為普遍之運動,遑論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甚至就讀國小高年級之學童對籃球運動規則耳熟能詳者,比比皆是,參之原告與同學戊○○等會主動向胡○○老師提出打籃球之請求,顯見平日即屬熱衷籃球運動之人,原告就籃球運動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則胡○○老師於同意原告與其他同學要求打籃球時,自無 於渠 等打球前再就籃球運動規則為重覆之解說、告誡之必要。原告主張胡老師於原告等學生於系爭體育課前往打籃球前,未盡籃球運動之解說正確方法之教學作為義務,委不足採。
⑵再系爭體育課原係進行田徑課程授課,於課程結束前約
10分鐘原告與同學戊○○等9名同學要求前往打籃球,經胡○○老師同意後,原告與戊○○等9名同學即前往籃球場D打籃球,胡老師未隨同原告等前往籃球場D,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尚在系爭體育課進行中,而原告等9名同學前往打籃球時,胡○○老師尚在田徑課授課中,且其授課地點為距離籃球場D約僅50公尺之操場跑道上,仍可看到籃球場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籃球場授課之他班體育老師乙○○結證:當天伊在上籃球課,伊的班級使用的球場是A、B,當時伊站在風雨操場下A、B籃球場之間,胡老師的位置是站在風雨操場左前方跑道之2、3跑道處,當時胡老師是稍微斜站面向跑道及籃球場,胡老師的班級尚有3分之2在跑道上,通常下課前10分鐘,會詢問學生有無問題,當天胡老師班級的學生要求打籃球,所以有跟我借1顆籃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66-168頁),原告主張胡○○老師於系爭體育課期間,怠忽職守、擅離崗位,獨自於距操場甚遠處之體育場雨棚下休息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戊○○及乙○○老師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分別指出原告與戊○○等同學打籃球之位置、胡○○老師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所站立之位置,依原告、戊○○及乙○○老師現場所指,當時胡○○老師距離原告與戊○○等同學打球位置約50公尺、乙○○老師所在位置距離胡○○老師所站立位置則約20至30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胡○○老師於原告等9名同學要求前往打籃球時,既尚有多達3分之2之學生進行田徑課程中,胡老師已無可能棄大多數學生及進行中課程於不顧,隨同9名同學前往籃球場之理, 況參之 原告等同學於一、二年級已接受籃球課程基本及進階課程,並曾進行籃球比賽,原告等同學當已熟知籃球規則,亦已詳如前述,在胡○○老師所站立位置,復僅距離原告等同學打籃球位置約僅50公尺,能清楚看到籃球場狀況下,胡○○老師尤無亦步亦趨跟隨原告等同學前往籃球場之必要,是原告以胡○○老師於原告等同學打籃球時,未在現場指導、糾正違規行為避免發生危險,主張胡○○老師未盡監督照護義務,亦不足採。
⑶另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胡○○老師即快步走向原告關
心,並囑原告前往保健室,原告乃於第三節下課由同學陪同前往保健室,被告學校保健室護理師廖○○觀察冰敷後,原告返回教室,第四節下課原告再至保健室,因疼痛未減輕,廖○○乃通知、並送原告至眼科就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學校保健室護理師廖○○於胡○○老師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甚明,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21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第34頁),足見被告學校及老師胡○○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已隨即採取必要措施,亦無未盡照護義務之情事。
㈡縱認被告學校老師胡○○有未盡監督照護義務之情事,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損
害之發生,及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判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000號過失重傷害事件全卷
,就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上揭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分成兩組打球,戊○○要去搶快出界的球,他接到球在三分線跟外線的中間,伊過去防守,戊○○接到球後,右手的手肘打到伊的右眼,伊當時沒有戴眼鏡,伊站在戊○○左後側1步左右等語(見該案卷第58頁背面),戊○○於上揭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則陳稱:當時籃球被撥到另外一側籃框的方向去,伊就跑去那邊救球,當時伊沒有看到旁邊有人,因為當時伊跑在第一個,然後球就飛到半場靠近界外的位置,伊出手撈到球,如果再走回去會走步,所以伊就準備朝隊友的方向傳,伊是左轉回身,球就出去了,當伊發現原告在伊左後方時,距離不到1公尺,伊當時不知道有人在伊後面等語(見該案卷第38至39頁),互核原告與戊○○前開陳述,可知戊○○係在搶救界外球時,為迴身傳球,致右手手肘擊中原告之右眼。按之籃球運動為動作及移動均至為快速,具有難以預測參與者下一個動作或位置之特性,且參與者因攻防、換位之需要,為身體常有相互接觸之近身運動,微論參與籃球運動者,見球將跑出界外,救球時將球回撥場內,乃屬當然,加以原告當時之位置係站在戊○○之後方,戊○○在未看見原告站立於其身後下,因救球而將球回撥場內之動作,難以逕認係屬違規動作,系爭傷害事故應係原告與戊○○等人從事籃球運動,於快速動作中所瞬間發之意外,難以歸責於戊○○或被告學校老師胡○○。況縱認戊○○將球回撥之動作係屬違規動作,以籃球運動貴在動作及移動迅速、換位頻繁之特點,老師胡○○縱身在該籃球場,於戊○○為回撥界外球動作前,亦無法預測戊○○將有之動作、行向,而無從為事先注意或預防、制止之行為,勢必於戊○○為動作後,始能判斷是否屬違規動作、應否取締,是胡○○老師縱然在場,亦難認即能避免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亦即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與胡○○老師當時是否身在籃球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胡○○老師於原告等9人打籃球時,未於現場指導、糾正違規行為,主張胡○○老師未盡監督保護義務,因而導致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學校教師胡○○並無違反教師法令義務之情事,其已盡教師監督照護之責,老師胡○○執行教師職務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且縱有過失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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