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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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4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該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被告只是闖紅燈,沒有拿石塊作勢攻擊員警,也沒有扯破警員衣服,證人即民眾 蔡忠慶 於審理中偽證,警員 林政憲 提出的破損衣服也是警員偽造,聲請人另提出案發現場照片13張作為新證據,請求調查現場狀況,以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段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口交岔口處時,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林政憲、 劉明芳 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被告因騎機車運載飼料袋包裝之銅廢料、消防栓銅頭、銅製輪胎吹管、冷氣銅條等物數包,經警懷疑所運載者係竊贓,趨前欲予盤查,被告即騎機車加速朝向警員劉明芳衝撞後逃逸,劉明芳因閃避得宜,並未受傷;另一警員林政憲見狀,乃騎乘警用機車追緝被告,至高雄縣○○鄉○○○段○○○○○號前產業道路上,見被告因車速過快摔倒,乃上前抓住被告,被告為圖逃脫,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林政憲拉扯,致林政憲警察上衣被撕裂1.7公分;又因林政憲對空鳴槍示警,被告遂就地撿拾石塊衝向林政憲作勢攻擊,林政憲乃朝地面開槍喝阻,被告腳部遭子彈碎片擊中受傷,始放下石塊跳入附近水溝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62號),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開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稱其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未拿石塊作勢攻擊員警,亦未扯破警員衣服,證人即民眾蔡忠慶於審理中偽證,警員林政憲提出之破損衣服亦係偽造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為圖逃脫,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林政憲拉扯,致林政憲上衣被撕裂1.7公分;又因林政憲對空鳴槍示警,聲請人遂就地撿拾石塊衝向林政憲作勢攻擊等情,業據前案證人即警員劉明芳、林政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民眾蔡忠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亦均供認有撿拾石頭之事實(偵卷第10、26頁)。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敘明形成聲請人有罪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相關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五、至聲請人雖提出現場照片13張作為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現場狀況;惟聲請人自承提出之照片,係前案上訴駁回後,重回現場,另請朋友幫忙拍攝,拍攝時間係於98年3月間左右(本院98年7月9日訊問筆錄),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係聲請人騎車狀態、道路地點,或機車倒地畫面;就聲請人提出之照片13張,作形式上觀察,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例如被告就地撿拾石塊,衝向員警林政憲作勢攻擊等情),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例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員警林政憲衣服,致林政憲上衣破損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自不具有影響性。
六、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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