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間於88年6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至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犯詐欺案件徒刑,至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91年6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接續執行同案與另犯詐欺案件等判處更定應執行之徒刑),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判處之徒刑三月,更定應執行刑十月,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於95年11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與其另犯竊盜二罪案件判處之徒刑四月、五月,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八月,再與其另犯竊盜二罪案件判處之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減刑後更定之應執行刑十月又十五日,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於97年11月
6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於97年12月1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處之徒刑七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又其前曾於95、96年間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32號、95年度易字第2401號、96年度簡字第75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五月、四月、八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後更定執行刑為十月又十五日、八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編號5號套房內,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注射針筒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同時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各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5、96年間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32號、
95年度易字第2401號、96年度簡字第75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五月、四月、八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後更定執行刑為十月又十五日、八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