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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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請人 劉書華 代理人 魏靖顥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劉問樵 係於民國78年6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劉問樵之子女,惟被繼承人劉問樵既於78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00年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見聲請人聲明繼承狀收文戳)已逾前揭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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