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96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吳昆 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0/5/19報告編號UL/2010/5012
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與96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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