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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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合計貳拾肆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萬事達影音永安店所查扣之光碟24片,係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屬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之物(聲請書誤載為毒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主義。義務沒收,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諸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分為絕對職權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之研討結果足資參照)。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惟如有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所定絕對職權沒收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絕對職權沒收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規定,而更易為「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係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非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於99年6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萬事達影音永安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盜版DVD光碟24片,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光碟24片,而其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光碟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悟,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為職權處分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99年8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24片,俱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光碟,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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