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正生婦幼聯合診所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正生婦幼聯合診所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正生婦幼聯合診所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乙○○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接續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娘家、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及臺北縣市之旅社、賓館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乙○○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乙○○於97年12月間發覺懷孕後,為避免遭其夫甲○○查覺,遂與丙○○於98年1月12日一同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正生婦幼聯合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渠等 為使手術順利進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冒用乙○○之夫「甲○○」名義,在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二枚,表示「甲○○」知情且同意乙○○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意思而偽造該手術同意書後,交付診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正生婦幼聯合診所管理人工流產手術流程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8年9月19日無意間發現乙○○留存在行動電話內之曖昧簡訊後,追問乙○○,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所提其與被告丙○○間之電話譯文及證人乙○○於桌曆上所書寫之簡短日記,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丙○○並告以要旨後,其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復又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狀,是上開證據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丙○○而言,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正生婦幼聯合診所99年1月20日函文所附被告乙○○病歷資料及該次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被告丙○○所為相姦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國中時起即認識乙○○,且曾為男女朋友關係,96年10月至97年12月間曾見面數次,當時並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伊該段期間雖有與乙○○見面數次,且曾一同出遊,但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其之所以會在前揭手術同意書中偽簽「甲○○」之姓名,係因乙○○託其幫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該段期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猶於上開處所對乙○○為多次相姦行為,甚且使乙○○受孕後,於98年1月12日陪同乙○○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因而偽造前揭手術同意書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乙○○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及付款單(兩人一同至香港旅遊)、乙○○於桌曆上所書寫之簡短日記影本及其與被告丙○○間之電話譯文,暨被告丙○○與乙○○之親密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自承於告訴人98年底提起告訴前,與告訴人夫妻並無怨隙(參見本院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迄今亦未對被告丙○○提起民事求償,況若如被告丙○○所述,其係幫忙乙○○在上開手術同意書中偽簽甲○○之名字,則乙○○反而欠伊人情,是在此情形下,證人乙○○又有何動機甘願犧牲自己之名節,而誣陷對己有恩之被告丙○○?況由卷附親密照片觀之,被告丙○○係與乙○○在旅館房間床上親密合照,被告丙○○上半身赤裸,下半身雖不知有無穿著內褲,但露出棉被外之大腿以下均未穿著褲子,乙○○則與被告丙○○親密摟抱,可徵渠等確實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界線,亦足認證人乙○○所證,應屬實情無疑。再者,被告丙○○於98年1月間為已滿36歲之人,自知在手術同意書上偽簽他人之姓名,將會構成偽造文書罪,竟仍甘冒觸法之風險,在該手術同意書上偽簽「甲○○」之姓名,亦可徵證人乙○○所稱,當時係為掩飾其與被告丙○○間之通姦行為,被告丙○○方在該手術同意書偽簽「甲○○」之姓名乙節,當屬可信。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丙○○於該段期間內,應確實與乙○○間有多次相姦行為,甚而使乙○○懷孕,方一同至正生婦幼聯合診所施作人工流產手術,至為灼然。
(三)據此,被告丙○○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就被告丙○○所為相姦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其雖於上開期間對乙○○為多次相姦行為,然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且每次結束後亦認可能仍有下次會面發生性關係之機會,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相姦決意為之,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應認為其所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相姦罪為已足。被告丙○○、乙○○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則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相姦次數,兼衡渠等所為造成告訴人甲○○身心之重大傷害,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雖坦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就相姦罪部分卻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甲○○亦當庭請求就被告乙○○部分從輕量刑(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二人在正生婦幼聯合診所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係渠等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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