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二三號、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十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