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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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20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清償15,550元。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隆溢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溢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因受協商銀行之壓力下方接受上開協商條件,並向親友借款以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因遭隆溢公司裁員而無工作收入,致無力繼續履行債務,實乃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
10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15,5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5期後毀諾,最後繳款日期為95年12月12日等情。業據日盛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然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無論其同意之原因為何,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聲請人於協商之際,對其自身之收入、家庭收支情形均應知之綦詳,其衡量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猶簽署協商協議書,理應就籌措資金來源已妥為規劃,甚或有其他收入,自應本諸誠信原則依約履行。倘聲請人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非有理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因遭隆溢公司裁員,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金額等語,固據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度並未任職於隆溢公司,且該年度未申報所得,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是尚難遽信聲請人主張其遭裁員乙事為真實。況縱認聲請人遭裁員乙事屬實,然聲請人僅係暫時喪失作業員之工作,並未喪失其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於失業期間,縱有一時履行不便甚至毀諾後,仍得尋求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其他協商清償機制以求適當履債。是上開遭裁員之事由乃係一時性,聲請人並無客觀上可預見的、繼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其自97年4月14日起迄今任職於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且觀諸其所提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每月應領薪資(包括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免稅加班等)分別為25,500元、27,167元、26,417元、31,717元、28,319元、26,175元,平均薪資約為27,000元左右。則聲請人現今既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再佐以其配偶 杜德信 目前亦有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此有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其長子 杜俊豪 現年為17歲,固然尚未成年,惟其於98年度之年收入為47,529元,且自99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薪資收入於12,070元至20,856元之間,亦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郵局存摺資料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已較協商時大為增加,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又聲請人現年44歲,現今既有穩定薪資收入,有如前述,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逾20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盱衡自身之經濟狀況而簽立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債務,且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家庭收入、勞動能力,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是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
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而無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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